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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银福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案胜诉

发表时间:2024/03/15 15:58:26  浏览次数: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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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09)颍行初字第15

 

原告戴银福,男,1986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冯台村冯台自然庄508号。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寿县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该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雁辉,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立迅,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戴银福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47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字第1501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4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5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96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雁辉、王迅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原告戴银福无故殴打潘某某并将其致伤为由,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09)沪劳委[]字第1501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戴银福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戴银福询问、讯问笔录4份,证明(12008124日下午,戴银福在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75弄中城苑小区门口,因被害人潘先佳进小区安装防盗窗与小区保安队长桂教华发生口角,戴银福即无故殴打潘先佳。(2)戴银福一贯具有流氓表现,多次在小区内殴打他人。2、潘先佳询问笔录、辩认笔录4份,证明2008124日下午,潘先佳在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75弄中城苑小区门口,为进小区安装防盗窗与小区保安队长桂教华发生口角,戴银福即无故殴打潘先佳。3、桂教华询问笔录2份,证明2008124日下午,桂教华在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75弄中城苑小区门口,因潘先佳为进小区安装防盗窗与其发生口角,戴银福即无故殴打潘先佳。4、李雪飞询问笔录1份,证明2008124日,李雪飞接到桂教华电话称小区门口可能有人打架,让其过去帮忙处理。李雪飞因走不开,就将此事告诉了物业主管韩建强,后来韩建强过去处理了。5、韩建强询问笔录1份,证明2008124日,李雪飞告诉韩建强小区门口发生打架了,让韩去看看,韩建强来到小区门口时,打架已结束,韩未看到打架的经过。6、蔡健询问笔录、辨认笔录2份,证明蔡健系中城苑小区的物业经理,物业公司规定装修人员进入小区需要办理出入证。戴银福并非物业公司的保安,与物业公司也没有其他关系,他与装修人员发生冲突是他的个人行为。7、潘先佳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被害人潘先佳的伤势情况。8、朱兆荣询问、辨认笔录4份。9、朱爱东询问、辨认笔录3份。10、蒋雪云询问笔录1份。11、朱兆荣验伤通知书1份。12、高峰询问、辨认笔录3份。13、施玲询问、辨认笔录2份。14、施佩询问笔录2份。15、高峰验伤通知书1份。16、占世发询问笔录1份。17、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18、占世发验伤通知书1份。19、蒋学宝询问笔录1份。证据819证明戴银福一贯具有流氓表现,多次在小区内殴打他人。20、情况说明1份,证明相关案情。2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戴银福的前科情况。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戴银福的身份情况。23、(2009)沪劳委审字第15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沪公闵劳字(2009)第150号请示、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劳教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家属凭证各1份,证明本案的相关程序。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原告戴银福诉称:2008124日下午,潘某某等三人违反小区不准擅自安装室外防盗窗的规定,欲强行进入小区,被保安队长桂教华阻拦,三人无理纠缠并一起围攻保安,桂电话请我帮助,我赶到现场见三人围打撕扯保安,于是上前劝阻,对方一男一女上来撕打并辱骂我,我只是推了其中一人,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我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有关笔录记录不实。被告对我作出劳动教养前没有告知我享有申请聆询的权利。被告以犯有寻衅滋事行为对我决定收容劳动教养壹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桂教华的调查笔录,证明:(1)桂教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2)原告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是因为承包经营行为。(3)原告协助保安工作是物业公司经理安排的。2、张云保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1)原告与受害人发生纠纷事出有因。(2)原告配合保安工作是他的职责。3、戴银福的会见笔录1份,证明:(1)原告与受害人发生纠纷事出有因。(2)原告配合保安工作是他的职责。(3)原告去小区门口是桂教华打电话让他协助的。4、君莲新城小区废品收集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参与小区的承包经营,与受害人发生冲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本会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3,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推翻被告所举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124日下午,受害人潘某某到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75号中城苑小区安装防盗窗,在小区门口被保安拦下并与保安发生口角。原告戴银福得知后,即上前殴打潘某某,致潘某某受伤。20094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沪公闵劳(2009)字第150号“关于对戴银福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报告请示被告,拟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47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1501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戴银福收容劳动教养壹年。戴银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程序方面没有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办理。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闵行公安分局报送劳动教养请示时缺少《审核报告》、《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及“聆询告知”的情况下进行审议、决定,违反办案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47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1501号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戴银福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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