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带齐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可能包括:身份证件、户口本、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其他涉案资料等。
六安市寿县邹洋等8人诉上海市劳教委行政赔偿判决书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6)寿行赔字第7-14号原告邹洋,男,1976年11月生,汉族,穿徽省寿县人,现押于上海市第四劳教所。
原告孙全明,男,1976年8月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现押于上海市第四劳教所。
原告高广全,男,1966年2月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现押于上海市第-劳教所
原告汪向阳,男,1976年11月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现押于上海市第一劳教所。
原告汪海军,男,1979年10月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现押于上海市第二劳教所。
原告朱华窑,男,1983年11月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现押于上海市收容劳教所
原告陶金牛,男,1985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现押于上海市收容劳敦所。
原告高飞,男,1984年9月生,汉族,安徽省繁昌县人,现羁押于上海市收容劳教所。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数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缪晓宝,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全全,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文斌,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邹洋等八人不服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于2006年2月28日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全全、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洋指使孙全明纠集高广全、汪向阳、汪海军、朱华窑、陶金牛、高飞等人携带弹簧刀、钢管等凶器,当晚在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都市路口处等侯,欲殴打“三水哥 KTV”负责人钱某,被当场查获。被告以上述相对人寻衅滋事为由,对邹洋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对其余七人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诉称,孙全明等人因民事纠纷,准备工具并驱车前往“三水哥 KTV”附近欲殴打钱某,但并未实施殴打行为便被公安民警盘问、收押。原告邹洋得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要求独自承担责任,被告以八名相对人寻衅事为击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原告认为,自己只有主观土的殴打他人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被告滥用职权作出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依法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被告辩称,对原告等人的行为给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劳动教养决定,并驳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以(2006)寿行初字第11-18号行政判决书决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6沪劳委审字第4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基于以上判决,邹洋等八名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给予焙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赔偿金应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日平均工资73.3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当庭只提出日 66.35 元的请求标准,应视为对超出部分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原告赔偿金,培偿金以每日66.35元为标准,从200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解除羁押时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