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带齐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可能包括:身份证件、户口本、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其他涉案资料等。
江西南丰胡凌辉诉上海劳教委行政判决书
(2010)丰行初字第17号原告胡凌辉,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丰县治湾镇治湾村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上海市福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营,系该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伊文、鞠少韦华,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凌辉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8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40号劳动教养行政强制决定,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 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邬伊文、鞠少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2010年2月8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2010年1月5日晚上,陆浩在本市溪北路 339号百脑汇二期二楼,向顾客黄某某推销电脑产品,遭拒绝后,遂于黄某某发生争吵,胡凌辉、罗字(另处)等人见状,即伙同陆浩对黄某某殴打,致使黄某某右眼部受伤,所戴眼镜损坏,后被查获。据此,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胡凌辉收容劳动教养1年。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第一、1-12 证据材料,陆浩、罗字、原告胡凌辉及受害人黄志立的询问笔录、照片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胡凌辉伙同他人殴打黄某某的违法事实;第二、相关法规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强制决定在程序等方面所依据的法规。
原告诉称,原告在陆浩和其姐经营电脑产品店仪电脑产品推销和导购员。2010年1月5日晚,店门前来一女顾客,陆浩忙问“小姐,要买电脑吗?”她说“不买,想买相框”。这时在旁打电话的黄某某蛮横地叫道:“干什么?干什么?”其语气很凶。陆浩本能地说:“你要买就买,不买就不买,怎么这个态度”,不料,黄某某恶狠狠地当胸猛力推了陆浩一掌,陆浩顿感胸痛,面露痛苦表情此情景被原告胡凌辉看到,就赤手空拳过来打了对方,陆浩随后也动了手,致其轻微伤。
事发后,黄索要5000元赔偿,陆浩姐没有应。2010年2月8日,刑事拘留20天后被释放的原告胡凌辉被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原告胡凌辉认为被告对事实定性错误,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委托代理人于同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辨称:本案定性准确,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适当;关于聆询的相关规定不是法定程序,且在询问笔录中也征求了原告是否有要求聆询的意见,故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经庭审质证:1、原告胡凌辉伙同他人殴打黄某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不一,本院在判决理由中再加以说明;2、在程序方面,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举证适用的法规不能证明其行政强制决定程序合法,而应该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聆询的程序规定本院认为,劳动教养是最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公正执法,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规或规章严格全面的履行聆询告知的义务,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认为聆询不是法定程序的举证质证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凌辉系江西省南丰县治湾镇洽湾村的村民,2009年受聘到上海市陆浩姐弟俩经营的电脑店从事推销兼导购的工作。2010年1月5日晚,陆浩在经营场所向黄某某推销电脑产品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胡凌辉等人见状即上前伙同陆浩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右眼部受伤,所戴眼镜被损坏,价值九十余元。2010年2月8日,刑事拘留20天后的原告胡凌辉被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寻衅滋事为由决定劳动教养--年,原告不服,委托代理人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强制决定。
本院认为,1、原告胡凌辉伙同他人殴打黄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寻蚌滋事的违法行为特征。寻解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殴打伤害无辜,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特征之一表现为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指向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被告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违法事实,从逻辑上讲,原告胡凌辉看见同伴与他人口角,即上前实施违法侵害行为,这是诸多此类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是一种侵犯特定对象黄某某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同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而这种违法行为不属于我国劳动教养法规调整的范围;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审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胡凌辉虽“家居农村”,但在上海从事正当职业和合法劳动,并非到处“流窜”,故其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3、原告的违法行为即使属于寻衅滋事,按“治安处罚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种情形,情节较重的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但针对原告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被告却适用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法规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就适用法律法规作出选择性的自由裁量应当进行排他性的证明和解释,否则就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在程序方面,被告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相关规章的要求,向原告送达《聆询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认为对其违法行为,被告定性错误,程序违法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8日对原告胡凌辉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340号劳动教养行政强制决定。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