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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刘某犯袭警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表时间:2024/10/14 16:19:09  浏览次数: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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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法律援助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             刑事                     

指派单位     淮南市寿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       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            余学华                    

供稿(单位+姓名):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  余学华    

审稿(逐级):                                  

编 写 人:                                      

检索主题词: 法律援助 刑事 袭警罪               

 

二、案例正文

淮南市寿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刘某犯袭警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1日8时许,刘某手持铁锹将同村褚某某家承包的芡实塘挖开缺口放水产生纠纷,窑口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综合研判刘某具有肇事肇祸行为风险,并向上级进行汇报。随后,寿县公安局特巡警一中队程某某带领张某等警务人员赶往现场,会同村干部王某等人商议处置,拟对刘某进行控制实施救助管理,当天中午已返回家中的刘某,见穿制服的警务人员等人来到其家门口,刘某即手持镰刀冲出叫骂,抗拒被送往医院治疗,并突然冲向众人乱挥乱砍,现场混乱。其间,刘某持镰刀砍向摔倒在地的窑口派出所辅警刘某1,并将刘某1右手小拇指踩伤。程某某在阻挡刘某砍刘某1的过程中,左前臂被刘某砍伤。随即,张某将刘某扑倒(该过程中,张某也被刘某所伤),众人将刘某控制后送医。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左前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1右小拇指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签定人刘亮案发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案发行为辦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作证能力。

2021年12月16日,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以涉嫌袭警罪依法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没有委托律师辩护,寿县人民法院通知寿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刘某指派辩护律师。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后,指派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余学华律师依法为被告人刘某进行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前往人民法院调取了本案的卷宗,详细进行了阅卷,制作了阅卷笔录。了解到被告人刘某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现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随后会见了刘某,刘某的精神状态较稳定,其表示抗拒抓捕的目的是不愿意被带去看病,在主观上并未想伤害人。

2022年1月13日,寿县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余学华律师参加庭审为被告人刘某辩护。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刘某长期患有癫痫,一直在吃药控制,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经审理,被告人刘某袭警罪成立,在量刑上,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对案发行为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同时指出受援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认罚态度好,最终承办律师的辩护得到了法院的采纳,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了较轻的处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有效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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